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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人权保障理念与刑事诉讼羁押(2)

为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减少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现代法治国家都建有保释制度。保释制度与前述人身保护令制度是紧密相连的,保释制度构成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内容。当法院作出撤销羁押的决定时,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也可能同时获得了保释。有的在申请保释时,则又是通过人身保护令式的审查程序而予以撤销羁押,获得释放。可以说人身保护令制度和保释制度是基于同一人权理念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互为内容、互相渗透的人权保护机制的两个侧面。例如,在保释制度发达的英国,在其早期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中,就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自签保证书或者提供保证人时,治安法庭就必须裁量决定是否释放被监禁者,除非该犯罪嫌疑人触犯了不可保释的罪行,否则,都将予以保释。

保释作为一种权利而言,首先,应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即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申请保释权或要求释放、恢复自由的权利。这种申请权必须获得法律程序上的相应的保障,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对于该项申请进行负责的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否批准保释,是否恢复申请人的自由,则属国家权力支配的范畴。国家只能保障被羁押人申请保释权的实现,但不能保障申请后一定获得保释。其次,保释也不是纯粹的权利,而附有许多相应的义务。如提供担保,限制居住、限制活动范围,按时接受审讯,不得接触证人等。其自由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约束和制约。因此,从实体上而言,保释(尤其是附条件的保释)更多地是承担义务,被羁押人在申请保释的同时,就意味着他愿意保证承受保释所要求的种种义务。

对保释权的认识和运用,各国也并不完全相同。如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较之旧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没有再保留原有的保释制度。而在日本,其保释制度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不适用于嫌疑人。适用保释的范围也比英美法系小得多。因此,我国在引进和借鉴保释制度时,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应根据本国情况设置保释制度。

我国刑诉法上的取保候审制度,实质上就是保释制度在我国的运用。尤其是我国1996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作了较大的变动和改革,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更体现了保释制度中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旨在更好地发挥取保候审替代羁押的功能。但在实践运作中,这一立法旨意未能受到刑事侦查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充分重视,而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仍偏重于采取拘留、逮捕的羁押措施,并且长期羁押、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逮捕之后,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他较轻的强制措施就显得困难重重。新刑诉法所特别增设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获准率也微乎其微。羁押措施的多用、滥用和取保候审适用率的低下,是同国际上通行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相违背的,不利于体现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控制和慎用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羁押措施,改变取保候审适用少、适用难的状况,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改革内容和任务。对此笔者就改革和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财产保和人保的并用

我国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增设了财产保,即保证金制度,改变了原先单一的人保制度。对财产保的增设,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开辟了新的渠道,也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力。这对于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具有重要意义。为消除和减少司法机关采用取保候审的后顾之忧,增强取保候审措施的安全性、可靠性,在取保候审措施中,应进一步强化财产保的担保功能和力度。要解决财产保能否与人保并用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都理解为在保证人和保证金这两种保证方式中只能选用一种,而不能同时并用。199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第32条中曾规定“: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但这种人保和财保“双保”的担保方式,不久又被多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所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笔者认为,机械地规定只能采用一种保证方式而不能同时并用,有所欠缺和不足。从取保候审的案件来看,案件本身的情节及案件涉嫌人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保证人方式或单独采用保证金方式,就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但在有的案件中,单独采用任一种保证方式,其担保力均显不足,而两种保证方式并用,则可起到功能互补、功能组合的作用,从而提升担保力,增强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应该认为,立法上许可采用“双保”方式,是符合不同层次需要的。

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绝对否定“双保”方式的采用,并无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实务的需要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保证人方式和保证金方式既可单独适用,必要时也可合并适用,对于进一步强化保证作用和充分实现取保候审的“候审”功能,有益而无害。

二、调整和落实保证人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人保,往往造成保证人责任性不强,担保落空的情况。为了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增强保证人的责任性,在必要时,也可要求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以担保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

为加强和健全保证人制度,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不同于单纯的人格或信誉担保,但仍是一种人保的方式,应归属于人保范畴。它是保证人以保证金的方式来为自己履行保证人责任提供担保。它又不同于前述人保和财保并用的“双保”方式。在“双保”方式中,除人保以外,是由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为自己的行为提供担保。此外,若没收保证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而在人保中,没收保证金,是对保证人的处罚。

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便于当犯罪嫌疑人本人无经济能力提供保证金时,可改采人保并由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或者当保证人信誉度不足时以附加保证金提高其保证力。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并不排斥同时适用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金的财产保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是财产保和附加保证金的人保并用。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法,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就只有罚款。罚款虽也是一种经济性质的制裁,但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可使保证人事先明确责任的后果和分量,增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为加强保证人的责任,除对保证人增设保证金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的义务。而我国刑诉法对保证人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不够健全,以致难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规定不足的表现为:1.刑诉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对如何“监督”,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查证和确认保证人究竟是否履行“监督”义务,相当困难,缺乏认定的标准。2.该条款第2项规定的保证人的义务为:“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这里,如何确认“发现”和“及时”,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即使保证人真的已发现被保证人有违规行为,但只要他装作没有发现,司法机关又如何来证明他已经发现?再者,保证人究竟是“及时”报告,还是故意拖延几天后报告?司法机关也都无法予以查证和确认。3.刑诉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只对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才予处罚,而对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力的,未设定任何法律责任,不受任何处罚。这就使监督义务成为虚设。

为此,应将保证人的责任加以修改,既使保证人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也使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追究依据。在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必须起到保证被保证人全面遵守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观上的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被保证人的行为是捆绑在一起的,是连带的。只要被保证人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就应视为保证人没有履行好监督义务,没有起到保证作用,就要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全部没收保证人的保证金,或者处以罚款。如果保证人及时报告并且有效阻止了被保证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或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可减免没收保证金或罚款的数额。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性,履行好监督和报告义务。同时,由于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对被保证人也造成强大心理压力,促使被保证人不敢轻举妄动。

三、担保和监视居住的并用

担保的作用不仅在取保候审措施中需要强化,在监视居住中也应进一步发挥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除拘传外,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措施。这两种措施具有内在的共同性和相通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上也大体相同。但两者相比,监视居住的约束性、强制性更为严重,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固定住处或指定居住)小于被取保候审人(所居住的市、县),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五项)大于被取保候审人(四项)。因此,通常认为,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其社会危险性或者说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比取保候审的对象更大一些。“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较轻,尚不需拘留、逮捕时,采用监视居住的办法”。由此可见,监视居住也是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实施了逃避、妨碍侦查等行为时,才升级采用的措施,是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措施。既然如此,对违法可能性或社会危险性更大的对象,为什么反而不能采取担保措施来加大对其的制约呢?

在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以担保方式保证被监视居住人履行法定义务是完全可行的和有益的。尤其在执行机关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亲友以担保方式来配合执行监视居住,既可更有效地达到监视居住的目的,又可减轻国家机关人力物力的负担。

我国刑诉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设定的法定义务共有五项,其中“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三项义务同取保候审完全相同。另外两项,一项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是取保候审所没有的;一项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比取保候审中的“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限制性强。除此之外,两者的法定义务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对被监视居住人也完全可以有理由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其遵守这五项法定义务。

同时,在监视居住中并用保证金制度,既加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经济责任,也弥补了监视居住法律责任的不足。我国刑诉法严重的,才予以逮捕。这样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更能体现层次性和相适应性。

四、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

公安司法实务部门及办案人员偏好动用逮捕羁押措施而不愿采用取保候审,既有“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刑事政策思想上的原因,也是同其具体的办案责任、风险责任及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将其关在看守所内,对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而言,是最省心、最安全的措施,不仅有利于侦查破案、巩固和保全证据,而且也无后顾之忧。至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自由的丧失或者人权可能受到侵犯,则被忽视。反之,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在外,对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来讲,既无所得益,又陡增风险,万一被取保候审人逃跑、串供、威胁证人、毁灭证据甚至再次犯罪等等,则办案人员难免受到责怪,轻者影响业绩考评,重者承担失职责任。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措施来消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也难以提高他们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

为此,应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创造积极采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尤其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更应鼓励采用取保候审代替羁押措施。同时也可考虑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只要取保候审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审批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就不对取保候审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可能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无须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如何如何,只要审批机关及责任人员已尽了审批时应尽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和审批决定的,就应视为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查究外,即使发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追究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任何责任。并且,对于办案中采用取保候审而及时结案的,比依赖长期羁押而结案的,要给予更高的评价;对于办案中适用取保候审比例大,成功率高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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