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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人权保障理念与沉默权(1)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讨论,沉默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制度日益成为理论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探讨热点。“沉默权是否能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沉默权是否会导致放纵犯罪?”、“中国社会能不能适用沉默权?”人们不断发出这样的疑问。因此,深入研究和解析沉默权制度,对中国的沉默权问题作出较好的解答,就成为摆在我们目前的重要课题。

沉默权的诉讼理念思考

对于何为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学者间争议较大。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刑事追究的一方有权对追诉方的涉及个人罪责的任何发问,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保持缄默、不作任何表态或者进行陈述的权利。

在这一定义中,实际上包含了沉默权的以下几方面要素:

(1)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刑事追究的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仅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包括在内;(2)有义务保障沉默权行使的主体是刑事“追诉方”,具体说来,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3)行使沉默权的时间是“被刑事追诉时”,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已经结束,或者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不适用沉默权规则;(4)沉默权的内容,广义说来,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保持缄默”、“不作任何表态”或者“进行陈述”,而不仅仅是“保持沉默”;(5)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与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

从历史上看,沉默权自从在英国确立以后,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有着广泛的规定;按照孙长永先生的研究,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作为沉默权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其标志是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盛行的“职权宣誓”程序的废除;(2)“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确立,其标志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3)沉默权作为一种通常的法律权利的完全确立,在英国表现为嫌疑人在预审阶段被告知不回答提问的权利以及成文法对被告人作证资格的确认,在美国体现为“米兰达规则”的产生;(4)沉默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认和发展。沉默权制度能在世界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普遍确立,并得到实际的推行,是因其体现了现代诉讼法的诸多科学理念,因而其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一个问题能够在历史上多年来存在着争议,一个古老的问题在现代法律中能够作为变革的重要内容,这本身就说明了这个问题的生命力以及对该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因此,如何科学地评判沉默权的内在价值,对其可能产生的流弊予以充分的估计,对沉默权的现实发展作出合理的解说,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人权保障理念

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不同学者(即使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应当说,沉默权的人权保障理念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如果我们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就可以充分透视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

首先,沉默权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由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而“人文主义”(Humanism)(又可称为“人本主义”),正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人的理性发展的顺应,反映了对人的关爱和彻底解放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也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倾注对人的关爱,对诉讼主体中“人”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

沉默权制度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除非他是一个傻子或者“圣人”。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当然也可以选择说),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究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反对外人擅自窥视自己的“精神家园”。按照康德的话来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黑格尔也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维护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非常重要的。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说,“沉默权源于人的尊严”,对于每个人来说,他们都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是否向外界透露自己的内部领域,应当由其自主决定。

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先生的话说,自然权利(包括沉默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在本质上看,它“是一种伦理权利,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而是以社会舆论、伦理观念、宗教信仰等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的资格”。

复次,沉默权是宪法中“言论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由于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它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第一代人权”,是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历史上看,笔者认为,言论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经历了大致三个发展历程:一是宗教自由阶段,即人们反对宗教教义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阶段,言论自由被视为同人身、财产自由一样不可剥夺;三是言论自由的多极化发展阶段,即言论自由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从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从国内领域向国际领域发展的阶段,而沉默权正是这一发展阶段的重要体现。言论自由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完整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所以,沉默权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再次,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无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作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最后,沉默权是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原则和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平衡的需要。

由于“主体”是“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的个体”;“主体性原则”是指“强调赞扬自我、主张自我的价值,反对把人与作为客体的物同等对待的主张”;所谓“刑事诉讼主体”,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要诉讼权利,承担主要诉讼义务,执行主要诉讼职能的主体。“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乃是一般主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要求“将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正像黑格尔所说,“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就应维护其自身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防止对其主体性权利的践越。

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处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仅仅是被拷问和被审讯的对象,由于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无供不录案”,所以,刑讯逼供非常“发达”。因此,在当时情况下,“沉默权”是无从谈起的。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比过去的诉讼模式显得更加“文明”、“进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提高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

另外,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来看,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与现代三角型的诉讼结构相关,因为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有权采取一系列的秘密侦查手段,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因此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其地位是比较弱小的,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相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

综上所述,从整体上看,沉默权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表达了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

二、沉默权的流弊

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上述的优点和长处,但仍不能避免现实中产生一系列的弊端。换句话说,沉默权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利也有弊,既可能保护好人,也可能放纵罪犯。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应当持有辩证的眼光看待,而不能一厢情愿地推定沉默权就是“好”或者就是“坏”;我们需要的态度是慎重而求实,对沉默权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而应进行实证的分析。

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就拿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来说,他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对沉默权的批评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一是他认为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是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的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照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肯定是沉默权!“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他认为沉默权的产生是偶然的,不能由于禁止拷问而将一切正常的讯问都予禁止。当然,即使在美国,对于沉默权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比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就是以5∶4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的,当时持反对态度的科拉克(Clark)等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和道德委员会主席戈德斯托克也说,“我认为宪法中不应当规定沉默权,我找不到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理由实行沉默权。沉默权不仅给执法人员制造麻烦,而且对公众也不利。因为有了沉默权,警察不得不采取另外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反而侵犯公民的权利。”对于上述反对沉默权的观点,有的显属过激,但其中揭示的关于沉默权的弊端还是客观存在的,沉默权的缺陷和消极影响是不能忽视的。比如,沉默权制度确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不予回答,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停止讯问,转而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这就会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从而导致侦查成本增高,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如果这时难以查到其他的相关证据,案件真实无法查明,就不得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倘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实施者的话,那么无疑就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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